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奖券官司

1987 年第 4 期 · 社会之窗 · 吴以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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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986年3月的一天,一位20多岁的姑娘来到某区法院,要求法院为她主持公道,让被告贺某将不应归她所得的1000元现金和一台14英寸彩电归还原告。这是怎么回事呢?   原来,姑娘姓陆,与贺某是同事。1985年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在虹口区举办有奖储蓄。宝山线缆附件厂集体购买了12张20元额的奖券,陆与贺到厂工会各购了一张,陆的对奖号码是1172074,贺的是1172069。不久,工会张某到车间登记奖券的号码,陆与贺先后把奖券交给张。登记完毕,张某又将奖券一同交给了贺。贺某即随手拿了一张给陆,陆没有看一下,就放进了衣袋。   1986年2月4日,有奖储蓄开奖了,工会的张某对照了登记号码后,通知陆某,她中了一等奖,有奖金1000元和14英寸彩电一台。当陆某手持奖券,兴冲冲地去厂工会核对时,大吃一惊,发觉她在登记完后错拿了贺某的奖券。而贺某则以奖券在谁的手中就属于谁为由,不肯交出奖券。工会领导先后调解三次,让贺把奖券还给陆,均遭拒绝。出于无奈,陆私下找贺协商,先提出奖金四六分折,贺不同意;再提出二八分折,又被拒绝,为了造成既成事实,贺在2月8日擅自去山阴路储蓄所领取了奖金和奖品。   陆某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,对贺某无理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提出起诉。为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和财产,法院受理了此案。   这时,报纸披露了这场官司,贺某受到了舆论的谴责。   法院受理此案后,本着调解的精神,提出中奖物“对半分“。被告贺顺玲不同意,理由是中奖物所有权非她莫属,只同意负担原告的诉讼费和请律师的费用,以让原告撤诉。最后法院判决1172074号奖券归原告陆文琴所有。考虑到登记奖券后,原告没有核对,也有责任,于是采取二八分成的办法,原告得八成,被告得二成,计人民币400百元。   殷岭梅,这位有着30多年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女律师,接受被告贺顺玲的委托,担任她的上诉审代理人。正是殷律师和她的助手陈可度同志的奔波调查,据理力争,才使得这起几乎成为定局的案件,最后爆出了戏剧性的新闻。   调查中,律师发现奖券登记后,如何还到手中有三种不同的说法,不能证明陆文琴“错拿”了奖券;陆和贺得知中奖号码后,都说自己是1172074号,但都提不出确切的证据;工会小张的登记仅仅是一种查考性质,不能成为确定所有权的直接证据。所以,一审据此判决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   工商银行储蓄所有关同志对此表示支持。他说;20元面额有奖储蓄同每月扣款的集体储蓄是有区别的,它不属于集体储蓄。让单位来银行集体购买,是为了减轻外面排队的压力,属于代办性质;单位内部登记仅仅是作一种参考,便于开奖后通知中奖人,根据“不记名,不挂失”原则,谁持有奖券,谁就是所有人。如果单位登记要作为中奖依据的话,应在登记后,由持券人核对签名。  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承办人据此进行调解。9月29日,陆文琴和贺顺玲终于自愿达成协议:(一)两张奖券归两人共同所有;(二)14英寸彩电归贺顺玲,1000元归陆文琴;(三)陆文琴和贺顺玲分别承担一、二审受理费各40元。   在场的人都露出笑脸,两个几乎反目的好朋友又和好如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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